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