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废止、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019年) (3)

(3) 将附一第四条中的“5.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修改为“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复印件”,并删除附一第四条中的“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11.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12.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及备案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