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