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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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