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