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