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