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