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八条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