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