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