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