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产地保护 第十七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产地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