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3年) 六、
六、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将第三条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将第四条修改为:“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