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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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