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