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