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5年) 一、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5年) 一、 一、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一) 将第八条修改为:“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二)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本单位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申请相关工作。” (三) 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农药登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 (四)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申请含该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的,应当获得该登记证持有人完整登记资料授权,… (六) 将原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受让方凭以下材料申请农药登记: (七) 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于五… (八) 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业农村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存在轻微瑕疵需要补… (九) 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进入技术审查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十) 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 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十二) 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十三) 将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 (十四) 删去原第三十条。 (十五) 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六) 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召回农药产品、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应当… (十七) 将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登记延续审查的重要… (十八) 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 (十九) 原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或者合并分立,已换发新农药登记证的。” (二十) 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 引用法条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