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5年) (十二)
(十二) 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企业合并分立需要换发农药登记证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第三十二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