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三章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