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六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 (一)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 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 (三) 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 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