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