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