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