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