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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十七条 内部资料的印刷质量应符合印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有关法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需要延续《准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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