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2016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对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