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2018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进口方海关可通过如下方式核查:

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通过出口方海关,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要求出口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依据双方海关商定的方式在出口方海关人员陪同下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收到补充信息要求后,应当及时做出回应,并在收到要求提出之日起90天内做出答复。出口方海关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

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进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货物零关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