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7年) 1.

1. 放宽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中有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内容修改为: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