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收

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或投资收益均不得在另一方境内被征收,亦不得被采取具有相当于征收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基于公共目的、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以非歧视方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为进一步明确,本款应根据附件3来理解。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实际价值⑤,并应包括直至补偿支付之时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应可以有效实现、自由转移,且不得迟延。根据实施征收一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要求该方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迅速审查其案件及对其投资的估值。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颁发,亦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措施,只要该措施符合双方均为成员方的或对双方均适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定。

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