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最惠待遇
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涵盖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的待遇。
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应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或地区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投资。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其他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