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201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转移⑦
一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该等转移包括:
资本的投入;
利润、股息、资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收入;
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根据合同所付的款项,包括贷款协议或雇佣合同;
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所付的款项;
本协议第三章(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所涉款项,以及
在另一方境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的一方自然人所获收入和报酬。
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的市场汇率进行。
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该方与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规定的方式进行。
尽管有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来阻止或延迟转移:
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刑事犯罪;
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判决或决定得到遵守。
在面临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或威胁的情形下,一方可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有关原则实施限制转移的措施。该限制措施的施行应当基于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仅能够暂时实施并应随该种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不得超过为应对该种情形所必要的程度。
第一至三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协议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议的法律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