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国家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生产、销售的;
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或人畜共用原料药未取得兽药或药品批准文号的;
用途或用法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
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
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经营或进口兽药的;
未经登记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仍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