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