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