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 第十条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