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