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2006年) 二、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2006年) 二、 二、 关闭煤矿的类型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一)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二) 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 (三)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 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 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 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八)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 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 (十) 在大型煤炭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十一) 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其中属于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的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关闭,其他矿井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关闭; (十二) 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十三) 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 (十四) 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自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十五) 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十六)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予关闭的。 引用法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 一、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