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