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