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 第三十二条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