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