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 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