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200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0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