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