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它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