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202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不得有以下投资行为:

通过名股实债等方式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除设立方案明确可参与的并购重组、定向增发、战略配售外,从事其他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

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类交易;

为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

开展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财政部门、基金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