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补充议定书(202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应以下文取代: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被视为是在使用中。在航空器遭迫降时,直至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时止,航空器应当被视为仍在飞行中。”

在公约第三条第三款中,“注册”应改为“登记”。

在公约第三条第四款中,“所述的”应改为“所列的”。

公约第三条第五款应以下文取代:

“五、尽管有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如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在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不论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在何处,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之二、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八条之三和第十条均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