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 第十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