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2012年) 二十三、
二十三、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擅离职守;
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