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2012年) 二十二、

二十二、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